现行法律对民间融资的规制
根据融资方式的不同,法律民间融资的规制也有所不同:
(一)债权债务式
1.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。借款合同依主体不同分为两类:一类是商业银行为贷款人的商业借贷合同;一类是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。前者是商事合同,后者是民事合同。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当然是合法的,它是一种互通有无的互助行为,是符合民法要求的,是城乡居民解决生产、生活资金需求的一种行之有效的行为。一般情况下,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是无偿的,且约定利息不得超过最高额度限制。依现行司法解释,最高额不得超出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;超出的,超出部分无效。另外,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禁止复利,即“驴打滚”。
2.自然人与单位之间的资金融通。自然人向单位的资金融通又可以细分为因公借贷和因私借贷两类。前者在现实生活中是普遍存在的,其合法性勿庸置疑,它的存在有实践上的可操作性和法律上的可行性,因而是为财经制度所允许的。因私则会因单位性质的不同而构成不同的犯罪构成,触犯不同的罪名。若是非国有单位,则构成《刑法》272条的挪用资金罪,即公司、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,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,数额较大的、超过三个月未还的,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,但数额较大,进行营利活动的,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。若是国有单位则构成《刑法》382条的贪污罪。在这一点上是没有太大疑问的,其行为不但违反了财经制度,而且情节严重者还会触犯法律。即自然人不论是向本单位还是外单位进行融资,不论是用于合法或者非法用途,只要是因私,就会因为构成挪用行为而遭到法律的否定评价。
3.单位向银行的资金融通,这是企业解决资金缺口的常态。但是在目前情况下,由于商业银行在发放贷款时所持的“慎贷”和“惜贷”态度,贷款难已经成为一个不证自明的老大难问题。尽管合法,但处于成长期的中小企业要以此作为主要的融资手段的话,显然是望梅止渴之举。
4.单位向个人的资金融通行为。至于企业法人、其他组织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则为现行法律所禁止,被视为无效合同。
5.单位与单位之间的资金融通。从金融学的角度来看,单位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即盈余单位(最终贷款人)直接把资金贷给赤字单位(最终借款人)使用,其间不需要经过金融中介机构的融资方式。该种融资方式可以及时、灵活、有效地调剂资金余缺,从而达到优化资源配置,促进社会快速高效的发展。但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,不管是何种资金融通行为都遭到了法律的否定评价。在我国出台的一系列司法解释中,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行为也因为规避法律而归于无效。
(二)股权融资式
股权融资作为民间融资的一种方式,我们既要强调其融资能力,同时还应强调其实现优化资源配置的作用,如果不能保证股市资金向优势企业和优势项目流动,就是社会资源的浪费,就是对投资者利益的侵害,就是股市功能的扭曲。但是,从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,阻力和困难很大,尤其是中小企业要通过股权融资方式来吸纳资金,法律和制度上的障碍很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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