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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布日期:
2012-03-03 阅读次数:
1068 次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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借款合同变更后,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? |
简律师:
2002年3月1日,A公司向银行借款300万元,约定2002年9月1日偿还,由我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。签约后,银行即放款。因A公司不能及时还款,遂与银行签订补充协议,银行同意A公司2003年3月2日还清上述借款。后A公司仍无法按时还款,2003年4月3日,银行起诉我司,要求我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。问:我司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?
银河公司
由于本案没有约定保证期限,根据法律规定,贵司的保证期限为六个月,即从2002年9月1日至2003年3月1日。银行同意A公司延期还款,合同的履行期限变更为2003年3月2日。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30条的规定: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间作出了变动,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,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。由于A公司至2003年4月3日才起诉要求贵司承担责任,已超出保证期限。故贵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。
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 简正德律师 |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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